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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工作,提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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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6-08 热度:

  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工作,提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开展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公正、权威的原则,对检验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检验机构在开展常规检验工作的同时,应当优先完成政府相关部门查办医疗器械安全案件和医疗器械突发事件相关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创新及优先等医疗器械检验的绿色通道和特别程序。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检验机构环境保护、安全控制和人员健康防护,规范危险品、废弃物、实验动物等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安全检查,制定检验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保障检验工作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与其开展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风险管理应当贯穿质量管理全过程,并根据风险程度,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有效应对风险。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获得正确开展实验室活动所需的设备,并对其拥有独立支配权和使用权,规范管理,建立并保持测量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外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适宜性,建立和保持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和购买的程序,制定和落实产品、服务的购买、验收、贮存的制度和标准,并保存对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检验机构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等新科技和数据共享平台,积极开展检验技术、检验设备、标准物质等创新研发工作。

国科质检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公告公示、相关的技术标准等文件的信息库,关注医疗器械安全风险信息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发展动态,确保管理体系内部和外部文件的有效。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平台,采取公开的方式,公布已获得的检验资质认定、检验能力及范围、工作流程和投诉渠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确保其人员的专业领域和数量与检验工作相匹配,规范人员的选择、培训、监督、授权和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员有关医疗器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技能、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溯源和数据处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确保其人员能力持续满足工作需求。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人员应当能够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检验活动,具有按照采用的医疗器械标准/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检验和预评价的能力,能够按规定程序判定所检测医疗器械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危害,并具有准确评估其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受理与样品管理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当获得开展检验工作所需的产品技术要求、技术资料、标准品/参考品及其它辅助用品等信息和物品。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在受理检验申请或者样品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用样品存在虚假等不真实情况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终止检验,并及时报告相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样品的特点,建立和保持检验样品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或者返还的管理程序,避免样品的变质、污染、丢失或者损坏。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有能够清晰识别样品实物及相关文件的标识系统。适当时,标识系统应当包含一个样品或者一组样品的组成和样品的传递,样品在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的期间内应当保留该标识。该标识系统应当确保样品在实物上、记录或者其他文件中不被混淆。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可能对人体或者环境造成危害的医疗器械样品的处置过程安全可控;应当确保废弃的样品不再进入流通环节或者被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处理废弃物,防止有害物质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产品技术要求等开展检验工作的能力,并具备对委托方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的能力。医疗器械检验包括注册检验、监督抽查检验、评价性检验、风险监测以及委托检验等。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遵守检验方法管控程序,跟踪检验方法的变化和发展,适时对检验方法进行重新验证或者确认。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记录管理程序,确保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法律和程序要求。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每一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信息完整、真实、可靠。检验机构应当对与检验工作相关活动的记录归档留存,确保记录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开展相关工作,经过预评价的产品技术要求和预评价意见随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委托方。预评价意见应当至少包含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的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是否与检验要求相适应,引用标准和条款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等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因许可事项变更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当关注产品技术要求适用性的预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在使用移动设备进行检验和抽样时,应当在适当的技术控制和有效监督下进行,确保满足检验要求。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检验方案及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承担医疗器械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复检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复检工作,并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复检结论。如无正当理由,检验机构对复检申请或者委托不得推诿。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承担评价性检验、风险监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其他委托检验任务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实施有针对性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任务委托部门制定的计划、实施方案和指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提交结果,不得事先告知被抽样单位有关检验和结果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数据结果,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者泄露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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